一、监管“越位”的主要表现
1、采购方式审批的“越位”。《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至于其他采购方式的采用都设定了相应的附加条件。然而,在现实的采购过程中,一些采购单位通过感情投资和种种理由“说服”监管部门给采购人自行采购的权力,笔者将这种方式暂定为“自行询价方式”;更有甚者,有的地方的监管部门别出心裁自创一种采购方式,就是采购单位实行先斩后奏,造成既成事实,事后向监管部门作一个情况说明,经过监管部门批示,同意其办理“备案或者叫补办手续”即可,笔者在此姑且把它叫做“备案或者补办手续”。以上做法实际上就是监管部门滥用职权,进行权利寻租,审批权限被随意曲解,容易滋生腐败现象。
2、监管部门将政府采购的“备案”制变相转变为“审批制”。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对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活动进行监管,当然包括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活动进行监督,当然包括招标文件的制作、招投标活动的组织等,但一些地方的监管部门规定招标代理机构的所有与招标相关的资料必须先报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才能备案,作为采购信息予以发布。在办理备案时,监管机构往往对招标材料进行审核,提出这样那样的问题和要求,干涉招标机构的评标办法和中标标准,甚至修改一些关键性条款,这实际上是干涉代理机构的正常业务,与“采管合一”没什么区别。从另一个方面来讲,这种管理方式比“采管合一”来得更隐蔽、更具有欺骗性,把招标机构变成了监管部门的附庸,并且在招标文件出现疏漏的情况下,责任难以区分,会出现推诿卸责甚至诉讼的可能,因为监管机构认为招标文件是招标机构制定的,自己仅办理备案手续,责任应由招标机构负责;而招标机构则认为招标材料是经过监管机构审核的,甚至修改了某些条款,责任应由监管机构负责。从现实情况来看,招标机构要彻底完成一个招标项目,从接受委托、招标信息的发布、招标文件的制作、更正说明、中标信息的公告发布等等,都要先办理“备案”手续,才能作为采购信息进行发布,招标机构工作人员时时需要往返于监管机构与单位之间,严重影响了采购效率。
3、利用行政权力强行干预投标人的报价问题。这在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在开标评标过程中,一般情况下,监管人员都在现场监督,除非招标程序出现问题、招标文件出现明显疏漏或者评委及组织者有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行为,监管人员都不应发表关于投标人价格、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信誉等言论,而应全权交由评标委员会决定。可现实情况是,有的监管人员经常在评标现场越俎代庖,有针对性地发表言论,从而给评委造成无形影响,最后给中标结果带来影响,尤其是在竞争性谈判采购中尤为明显,监管人员经常要求投标商做出这样那样的承诺。
4、对评委资格的认定条件缺乏可操作性,对评审专家库缺乏有效的动态管理。财政部与监察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第九条规定:对达不到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可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认定为评审专家。这里的“财政部门”并没有规定是哪一级财政部门,并且“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的具体条款没有细化,也没有规定如何进行评审,因此就出现了各地的评委资格条件认定各不相同,有的市县只讲数量,不讲质量,盲目扩充评委库的数量,只要填写了《政府采购专家注册表》,未经过任何程序审批(也缺乏硬性的审核条件),便成为评审专家,并且没有进行分类管理,自建库以来就没有进行过清理整顿,重新登记。由于政府采购项目种类多,品目细,每次专业评委的抽取受到相当大的限制,有的投标人为了达到长期中标的目的,自己推荐一些意中人进入专家库,只要是自己所从事的采购项目,意中人都会“倾力相助”。
5、强行指定中介代理机构问题比较突出。《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规定:……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然而,在不少地方,一些监管机构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为采购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二是指定最后的审核机构,这些代理机构或审核机构往往凭借有监管机构撑腰,有的做事蛮不讲理,有的代理机构甚至以监管机构自居,引起采购当事人的强烈不满,但又慑于监管机构的权威,敢怒不敢言。
6、违法违规制定一些规章制度。现在只要翻阅各地市、县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就会发现与法律相抵触,或者将上级部门的规章制度改头换面就变为自己的情况比比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一些地市、县政府采购监管人员自身的业务素质参差不齐,不具备制定规章制度的客观条件。笔者认为,市、县两级监管部门工作应重在执行上级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及时反映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提出处理建议,而不应当放在制定规章制度上。
7、采购环节过多,办事程序复杂,影响采购效率。有的地方监管部门设有采购监管办公室,该办公室又内设财务组、监管组、综合组等,采购单位要采购物品,需先申报到信息统计员、然后再到采购办负责人处盖章、又返回信息统计员,由信息统计员转单到监督管理组,由监督管理组进行分类打包转到中介代理机构,代理机构根据物品的采购特点提出采购方式报监督管理组,监督管理人员初核后再由监管组长复核,再报负责人审批,然后再依次返回到代理机构制作招标文件。更有甚者,有的地方的监管机构还想出了监管的“高招”,要求所有实行集中采购的发票要到采购办盖章登记审核,美其名曰只要一看发票上有无采购办审核章,便知道该项目是否经过政府集中采购。试想一下,一个市、县一年的采购发票,少说也得有几万张,甚至上百成张,需要多少人来从事这项审核登记工作;还有采购款项的支付需要依次经过综合组、监管组、财务组,最后到负责人审核后再交到国库支付中心。在这一次次来回折腾中,大量的时间浪费了,采购效率根本无法提高。如此多的环节和程序,必须得安排相应的人员,因此,有的地方采管分离后,采购办人员不降反增,一个采购量不到两亿的市仅采购办就有十几号人马,还一天到晚忙得不可开交。
二、监管“缺位”的主要表现
1、对提高采购效率方式缺乏必要的探索。首先是采购监管部门对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的制定基本上处于空白阶段,只是在办公室等待单位来申报采购,如果没有单位来申报采购,似乎就失去了监管的目标。其次是缺乏科学求实的精神,实事求是地制定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人云亦云地照搬上级或者外地的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但是各省、市对其解释不一,有的认为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与采购限额标准是并行的,即纳入了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的不管其单位价值多低,金额多少,都应当纳入集中采购,而没有纳入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的才实行采购限额标准。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严重偏颇的,一般省、市都将图书、办公家具、通讯设备等列入了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那么如果某单位要购买几本书或者一套几百元钱的办公桌椅或者一部电话机都得经过集中采购,这明显是不妥的。尤其是维修类更是如此,拆装一个窗户、刮几十平方的腻子、维修一条水管都得集中采购;相反,有的认为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与采购限额标准是分开的,即纳入了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只要其单位价值未达到采购限额标准,都属分散采购范畴,因此多种单台或者几十台的采购项目如:电视机、空调、打印机等等都不需要集中采购,这两种情况都明显有悖于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原则。三是对采购方式的采用缺乏必要的探索。实践证明,对一些采购预算金额小、数量少,市场供应充足,价格波动不大的货物,如汽车、办公家具、办公用品和耗材以及设计、勘探、监理等服务项目实行协议采购或者定点采购是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的有效途径。但是,一些地方的监管部门就是迟迟不愿推行,而是申报一单,采购一单,形不成规模采购效益,也不能提高采购效率,严重影响采购单位的工作效率,同时还提高了采购成本。
2、对采购的后续环节监管力度不够。这种现象主要表现在履约过程中进度款的支付和竣工验收上。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政府采购监管人员应把主要精力放在不定期地对项目合同的签定、项目的履约程度、招标内容变更的检查上,掌握第一手资料,而不应坐在办公室里等候审核中标单位和业主单位联合送达的书面材料。
3、处罚机制不健全,执行力度弱化,这是政府采购监管机制上最薄弱的一个环节。政府采购制度在我国已经实行十多年,采购法也已经实施了六年,各地对政府采购的实施情况进行过大大小小的检查,但鲜有对采购人(包括采购单位和单位负责人及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而受到处罚的(除商业贿赂行为外),有时检查后甚至连检查报告都没有出,法律的威慑作用不明显。久而久之,有的采购人甚至认为政府采购执行也得,不执行也得,反正不会处罚;此外对当事人的乱投诉、不按时履约等不诚信行为也没有具体的处罚措施或者执行力度不强。
4、对代理机构的考核检查、监督严重不足。对招标代理机构构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考核,平时进行监督是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并且相关部门也制定了相应的考核办法,检查的内容应包括其所从事的招标活动,如内控制度、招标文件、招标公告、质疑答复、评标报告、保密要求等等,最后还要出具考核报告予以公告。然而,根据笔者了解,一些监管机构基本上没有履行这份职责,甚至为了“维护”政府采购的形象,对一些代理机构的违规行为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甚至说出“维护他们的形象就是维护我们自己的形象,维护政府采购的权威”,把监管机构与招标公司混为一谈,明显地把招标公司看成是自己的附庸,而有的招标公司仰仗监管机构这把保护伞,对一些投标人颐指气使,盛气凌人,甚至出现乱收费,泄漏评标情况的行为都得不到应有的处罚。
5、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上的缺位。政府采购法第九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但是,在目前政府采购的评分办法条款中往往有利于大企业,甚至认为中小企业资金技术缺乏、诚信度不够限制中小企业投标;此外对节能减排、环保产品和国货缺乏必要的鼓励措施,对少数民族地区企业、西部产业更谈不上优先考虑。
6、对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现象的反制措施研究不够。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围标、串标,实施过程中的多层分包、转包现象时有发生,监管部门对这些现象的发生原因、发生的行业、如何制止方面缺乏必要的研究,也未采取必要的措施。
三、防范“越位”与“缺位”的主要措施
1、财政部应加紧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政府采购法实施至今已整整六年,采购法实施细则尚未出台,监管执法可操作性不强。此外,实施细则必须详细规定监管部门在每一个采购环节所应履行的监管职责和具体措施及办事程序与环节,不论哪一级监管部门不能再增加。
2、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正确认识监督管理的真正职责,深刻领会“就行政执法而言,法不授予则禁止;就个人和单位而言,法不禁止则通行”的真正内涵,不能认为只要是属于政府采购事项,都强制要求采购当事人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办理手续。